开着租来的网约车遭遇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理赔范围,那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近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定租车人与租车公司为雇佣关系,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周某某在驾驶网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敬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敬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出院时,医嘱载明,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10级。双方因后续赔付问题发生争议,敬某某将周某某、租车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租车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汽车租赁”,该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平台为“某出行”APP。2020年9月,周某某在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小型轿车,并与租车公司签订《承揽服务协议》《车辆使用协议书》等,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车辆使用期限等内容,随后,周某某在“某出行”APP上进行接单从事网约车运营,运营一个月便发生了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该事故责任清楚,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周某某承担还是租车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租车公司辩称,与周某某就提供网约车驾驶服务事项达成合作,双方签署《承揽服务协议》,周某某通过提供网约车驾驶服务获取承揽报酬,周某某每日的上下线时间均由其自行决定,租车公司并没有对其工作时间进行管理,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赔付部分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
那么,租车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周某某与租车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承揽服务协议》,但周某某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并非单纯向租车公司租用车辆并交付劳动成果(运营收益),而是在服务纪律、操作规范、服务流程、服务标准等方面,均受到租车公司的监督、指导和考核,且在经营范围、服务对象选择方面亦无自主权,更不能将“某出行”APP指派的订单交由他人完成。双方虽未直接约定周某某的工作时间,但租车公司通过在《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在“某出行”APP月度运营实收订单金额最低限额的方式,实现对周某某工作时间的管理。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服务协议》约定,周某某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相关要求和规则,周某某并不能独立开展网约车相关业务,其工作受租车公司控制和支配,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并且案涉车辆由租车公司提供,接单区域和行驶范围由租车公司确定,租车公司按月进行考核和结算某某的劳务报酬。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亦不属于承揽关系中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形。
因此,结合周某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长、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周某某与租车公司符合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租车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三个:一是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在雇主控制、支配下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独立开展工作。二是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三是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分交给第三人完成;而雇佣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
本案中,周某某与租车公司的关系实际是雇佣关系,所以租车公司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一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