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15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为何也会败诉?

互联网时代,图片可以轻松地通过社交媒体、广告和其他在线渠道进行传播。图片也可以直观地传递信息、准确地表达内容,因此,市场需求量不断增长,关于图片的著作权、商标权纠纷也日益增多。近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就一卡通小鸡形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展开激烈争论。

案件回顾

今年3月,高某某一纸诉状将成都市郫都区某餐饮服务部起诉至法院,诉称为了上线某外卖平台,其将准备运营的炸鸡店门头拍摄后,通过微信平台发送给郫都区某餐饮服务部经营者罗某,门头上印有案涉小鸡图案。此后,高某某发现郫都区某餐饮服务部也经营了炸鸡店,并使用了与案涉小鸡相似的图案作为外卖平台店铺的头像及商品展示图。

庭审中,高某某为证明其系案涉小鸡图案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小鸡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显示,案涉小鸡图案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高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424日,登记日期为2023327日。高某某要求,郫都区某餐饮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5万元。

郫都区某餐饮服务部辩称,高某某缺乏创作或委托创作的相关证据,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以及案外人于2014年发布的一条微博,该图形商标及微博配图与高某某主张权利的小鸡图案也存在相似之处。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对作品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故高某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该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案中,将案涉图片与在其创作完成、发表之前已存在的在先作品相比,均为卡通类小鸡形象,在小鸡发型、鼻子、嘴巴、翅膀等的构图方式、造型设计、身材比例等方面与在先作品存在整体上相似,案涉图片不能体现出创作者独立的思想表达及独特的创造力,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案涉图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终,法院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可或缺的公示制度,作品登记证书系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材料之一,在处理相关纠纷、进行版权交易及授权时可以作为证据。然而,著作权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来源于作者的创作行为。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仅作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仅能视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此外,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需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条件。并非所有“作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已有作品不具备差异性的产物难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创作者,在作品完成之后,不仅应当及时办理登记,还需保留原始创作素材、作品原件等可予以佐证的材料,为维权做好证据准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