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空白期”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驾驶员共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
案件回顾
2024年6月5日15时许,王某雷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邛崃市新邛路与高保路交叉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张某延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导致张某延车辆又与前方汪某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延重伤。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延、汪某成无责。
事故造成张某延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3.4余万元。
今年1月,张某延将王某雷及车主向某齐,以及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等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王某雷驾驶的涉事车辆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及责任划分产生了争议。被告某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2024年6月5日15时)交强险尚未生效,故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查明,该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于6月5日11时50分收取向某齐保费并生成保单,但将保险生效时间定为次日零时,导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空白期”。
法院指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充分告知投保人可选择“即时生效”,违背保险法诚信原则,故认定交强险合同自保费支付完成时(6月5日11时50分)生效,某财险成都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多名被告按责赔偿。经核算,法院认定张某延合理损失共计14.8余万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135.61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侵权人王某雷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4.2万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分担。
经审理,邛崃市人民法院品迭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最终判决被告某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张某延各项损失94410.46元,并返还被告王某雷垫付款23856元;被告中国某财险大邑支公司赔偿张某延各项损失11825.54元;被告某财险德阳分公司赔偿张某延各项损失8941.8元。
法官释法
该案审判法官表示,交强险制度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险公司单方设置“空白期”违背立法目的,给道路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害,违背了交强险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及《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某财险成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向某齐有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并且告知其有权选择于自己有利的方式确定保险期间,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向某齐的利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该保险期间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