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员工自愿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人社局诉称,旅游活动虽由单位组织,但员工是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员工意志并不受单位制约,且旅游活动内容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是工作的延续。
法院认为,陈某响应该公司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故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集体旅游活动是员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员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进而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属于员工工作的延续,陈某在旅游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因工死亡。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
首先,关于“48小时死亡”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工伤事故风险,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参加旅游是否属于工作延续的判断。判断员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从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这个单一的因素机械地进行理解,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方能得出较为客观、公正的结论。
本案中,该旅游活动由公司组织安排,有别于员工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的单位行为,陈某参加该旅游活动,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三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