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5 期 / 第6版:法治农村
员工参加单位旅游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吗?

20161113,某公司组织员工一日游,员工陈某自愿报名参加了此次旅游。当天下午1520分,陈某在旅游景区上洗手间时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1117,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决定。陈某家属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家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人社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被驳回。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20181024,高院裁定,驳回人社局再申请。

【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员工自愿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人社局诉称,旅游活动虽由单位组织,但员工是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员工意志并不受单位制约,且旅游活动内容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是工作的延续。

法院认为,陈某响应该公司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故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集体旅游活动是员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员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进而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属于员工工作的延续,陈某在旅游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因工死亡。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

首先,关于“48小时死亡”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工伤事故风险,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参加旅游是否属于工作延续的判断。判断员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从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这个单一的因素机械地进行理解,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方能得出较为客观、公正的结论。

本案中,该旅游活动由公司组织安排,有别于员工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的单位行为,陈某参加该旅游活动,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三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