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目前在一家公司担任仓管员。不久前,公司基于部分机构功能重叠,决定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调整之后,虽然仓管岗位依然存在,但却人员过剩,公司在没有与我协商,也没有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解除与我尚有两年时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且不顾我的一再抗议而固执己见。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刘苏苏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即其不得借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随心所欲解聘员工。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滥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是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具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履行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程序;事先通知了工会。而本案情形恰恰与之相违:一方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即其中并没有包括组织架构调整,原因在于组织架构调整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甚至完全源于公司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即使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合理变动,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也应当在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你进行过合理、善意协商前提下,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可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相关岗位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更没有与你进行过协商。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而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未事先通知工会,甚至在你提出异议后一直没有予以补正,当属程序违法。(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