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因为出入公共场所受到他人伤害的现象并非个别现象,但针对赔偿问题,很多人并不知道法律有着怎样的规定?
直接侵权人不明,管理者担责
公园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正因为公园管理者明知假日开放荷花长廊必将人满为患,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等,当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不能借口“伤害源于他人拥挤”而推卸责任。
管理者担责方式:补充赔偿
这里涉及到广场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其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已经明确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已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本案所涉的清偿顺序是:小杨个人财产、小杨母亲财产,不足部分由广场管理者“兜底”。
确定安保义务:应综合考虑
2018年“五一”期间,胡女士到当地动物园游玩时,由于人满为患,被其他游客推搡倒地后,又被他人踩伤。而面对胡女士索要1万余元医疗费用及因住院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动物园管理者却一口拒绝,理由是其已在各个路口设有“注意安全”“严禁拥挤”等警示牌,即其已尽职尽责,故胡女士只能自食其果。
这里涉及到动物园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对于不同区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保障程度,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特点及条件来确认,包括是否为经营性活动、是否为无偿社会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管理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高低等各个方面,以及管理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与之对应,在人满为患的情况下,仅仅靠警示牌根本无法排除潜在的危险,而动物园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其它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措施却未能采取,明显属于未尽职责。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