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93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截止日如何判定?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四川法治人社白皮书(2023)》并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释法,本期本报继续刊登《四川法治人社白皮书(2023)》中的典型案例,以供劳动者参考。

【基本案情】

覃某某是某勘探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钻井工人,因操作风钻接触粉尘而患病。2017718日,覃某某所患疾病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一期,828日被认定为工伤,1026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8326日,覃某某因工伤(职业病)导致死亡。

覃某某女儿覃某丽认为父亲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之规定,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9423日,覃某丽通过用人单位向省社保局递交了《四川省本级因工死亡职工及供养亲属待遇申报汇总表》,申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76万余元。

覃某某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围绕本案这一争议焦点,各方持不同态度。

覃某某近亲属认为,覃某某自2017718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起,至2018326日因职业病导致死亡,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停工治疗,工资福利待遇一直正常发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情形,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省社保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结果,停工留薪期截止。本案中,覃某某从20171026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时起,就不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按照规定,应停发原待遇,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覃某某虽然是因工伤导致死亡,但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享受相关待遇。201956日,省社保局在上述汇总表上签署已联系单位说明情况等意见,并将汇总表退回用人单位。覃某丽对省社保局的处理意见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覃某某是否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予以确认。覃某某伤残等级于20171026日被评定为六级,从此时起,按照上述规定,覃某某应停发原待遇,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即从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时起,覃某某不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而不应以原单位仍正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而认定覃某某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覃某丽要求被告省社保局按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核发相关待遇的主张。覃某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对覃某某自2017718日被认定为职业性矽肺病一期后,就安排其停工治疗,在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直至其2018326日死亡,但这并非属于上述规定明确的法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系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通过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对省社保局依据相关法规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约束力。因此,省社保局认定覃某某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认为其所在单位向省社保局申报因工死亡职工及供养亲属待遇不符合规定,向单位说明情况后退回单位的处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限。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日。

实践中,部分工伤职工对停工留薪期存在错误认识。一是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有恃无恐、小伤大养,虚开休假证明,享受超额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返岗上班,从而导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处理,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二是认为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越早鉴定越好,鉴定早、等级高、待遇好。不是按照规定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程序上过早结束停工留薪期,失去了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有的权利,以致得不偿失。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用人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伤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治疗和康复顺利进行,同时,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应该正确理解和遵守法律规定,诚信为本,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合自四川在线、《四川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