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47 期 / 第6版:法治农村
用人单位辞退理由为“自动离职”, 职工能否获得赔偿?

半年前,公司突然提出解除与我尚有3个月才到期的劳动合同。但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公司却在“解除原因”一栏写明是我“因另有就业意向,申请离职”。我当时没在意便签了字。谁知,事后公司以我主动离职为由,拒绝向我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申请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也基于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要我离职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胡丽萍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强调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谁是动议方,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反之,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则不在此列。而从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恰恰是你,公司只是被动接受并与你协商一致。虽然你主张是公司“颠倒黑白”,但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因为你当初签字认可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事后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并非你“因另有就业意向,申请离职”,而是纯属公司一方为之,自然也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