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时,主动拒绝公司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要求公司就所应承担的对应费用,减半折抵现金给我。公司基于也能获得一定利益,同意了我的要求。时隔三年后的近日,我想以公司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又担心借口我无权出尔反尔拒绝。请问:我的做法对吗?
从法律角度上看,你的做法并无不妥。
一方面,你有权出尔反尔。《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也分别指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即员工对自己不参加社会保险并没有决定权,因为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的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尽管是你主动拒绝公司为你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要求公司向你减半折抵现金,但相关约定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对你和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更何况公司明知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却基于减少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降低自己的法定责任而为之,明显因为具有主观恶意而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也指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与之对应,在你与公司的相关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鉴于你以公司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本质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决定了公司同样必须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也警告用人单位别因“占便宜”而得不偿失。(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