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91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休息时间在生活区域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四川法治人社白皮书(2023)》并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释法,本期本报继续刊登《四川法治人社白皮书(2023)》中的典型案例,以供劳动者参考。

【基本案情】

A集团有限公司承接B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是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B建设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操作员,A集团有限公司为蔡某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2022年3月1日11:30,蔡某在施工区下班打卡,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同事去生活区休息。11:45左右,当蔡某行经生活区一水沟上的木板时,木板断裂,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将蔡某压伤。事故发生后,蔡某未选择报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山州西昌市人民医院对蔡某的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肺炎。2022年5月6日,蔡某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蔡某在休息时间内、生活区域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蔡某工作的B建设项目工地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即7:30~11:30,13:30~18:00,午间休息时长两小时,能明确区分出上下班时间。从蔡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来看,蔡某不存在连续工作的加班情形,是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内自己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填受伤经过中称,事故发生后,其曾委托工友到当地交警队报案,但交管部门称蔡某受伤害的地点不属于社会道路,不在其管辖范围。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蔡某受伤情况说明和人社部门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发生事故的生活区设置有围墙、大门,也印证了交管部门认定的发生事故地点不是社会道路这一事实。蔡某在经过事发地点时,理应意识到潜在危险而下车推行,而不是搭载工友强行骑行,从而导致木板断裂发生意外。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意外事故伤害是完全可以人为避免的。显然,蔡某受伤不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2022年5月18日,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家大力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绿色出行,该群体发生的事故伤害也同比增加。但多数事故因危害轻微或具有一定隐蔽性,当事人未及时报警,造成事后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查清受伤事实。这无疑增大了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工作难度,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增加当事人诉累。

针对该情况,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之规定执行。劳动者在工作中,要增强证据保全意识,第一时间保全证据或请有关机关出具法律文书,避免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证据不足,而让自己在依法维权过程中陷入被动局面。

(综合自四川在线、《四川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