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
【释法】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劳动者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劳动者的利益,让其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然而,实际生活中却往往有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首先,试用期并非必须要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这里说的是“可以”约定,而非“应当”约定。在法理中,“可以”表示“许可”的意思,是授权性规范,其特点是法律赋予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试用期的权利,约定与否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表现为用人单位提出是否约定试用期,劳动者接受。
其次,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定上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再次,违法约定试用期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刘某入职时,幼儿园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超过了法定上限一个月且已经实际履行。
(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