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肖某因为没有相应经营资质,便挂靠一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管理费”。我丈夫是肖某聘用的农民工之一,四个月前,丈夫受肖某指派出差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肖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我曾多次要求挂靠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遭到公司的一再拒绝,其理由是我丈夫并非公司员工,只是肖某个人所聘,聘用时甚至没有征求过公司的意见,故其没有义务“代人受过”。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释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在特殊情况下,哪怕没有劳动关系,单位也必须担责。正因为肖某是挂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你丈夫为肖某所聘用,尤其你丈夫是在从事肖某安排的工作中死于车祸,且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了当属上述第(五)项情形。公司自然难辞其咎。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赔偿损失。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公司必须据此“买单”。(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