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鉴于公司在我工作两月后没有向我发放工资,也一直没有为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我遂不辞而别。近日,当我向公司索要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时,却遭到拒绝,其理由是我在试用期内离职,既没有事先向公司报告也没有得到公司批准,应当视为已经放弃一切权利。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王晓芳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方面,《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与之对应,公司在你工作两个月后仍未向你发放工资,无疑违反了“按月支付”或“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原则。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本案公司却是自你入职到你离职期间,一直没有为你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其次,你的离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一般情况下,试用期内员工离职的确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但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同样指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公司没有履行对应义务,决定了你有权不辞而别。再次,公司应当向你支付相应费用。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也指出,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