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入职公司一年多来,胡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没有太大起色。最近,公司为提升销售业绩,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重新修改了规章制度。其中,销售部实行“末位淘汰”制,公司每月对全体业务人员的销售额进行统计,排最后一名者,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规章制度修改后,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2018年2月,公司公布了上月的业绩排名,胡某排行末位,2月5日,公司给胡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胡某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雇,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与公司沟通未果,遂向当地人社部门投诉。
【释法】
首先,公司实行“末位淘汰”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说,“末位淘汰”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直以来,因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激励性而倍受诸多企业青睐。事实上,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劳动合同法》总共有六条(第36~41条),其中并没有涉及“末位淘汰”。与之最接近的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能胜任工作”,前者是相对试用期员工而言的,后者是相对非试用期员工而言的,然而,“末位淘汰”均不等同于这两种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雇员工,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法院已明确“末位淘汰”为违法解雇。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最高法的这个《纪要》,着重重申了用人单位设“末位淘汰”制度的不合法性质。
再次,用人单位制订或修改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在修改规章制度后,虽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但违反了上述民主程序。另外,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制订相关条款,用于约束员工,但是,所有条款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劳动仲裁员调解,该公司深刻地认识到实施“末位淘汰”制的错误,并承诺改用其他合法的方法对员工进行考核,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