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89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赠与儿子的房产给了前儿媳,老人的永久居住权如何置理?

为儿子的终身大事考虑,老人将房屋赠与儿子,但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利。往后,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子离婚了,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所有。那么,老人的居住权如何置理?近日,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对这起居住权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案例:

1998年,王芳(化名)的丈夫去世,夫妻二人的房屋由王芳、儿子小罗及女儿共同继承。为保障小罗的终身大事,王芳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房屋赠与小罗。同时,为保障自己居家养老的权利,王芳在2002年的赠与合同中约定了自己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直到去世。

2006年,小罗与小吕结婚,第二年,孩子出生。2020年,小罗与小吕离婚,孩子归小吕抚养。考虑到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小罗在王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于小吕。最终,法庭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小罗应当积极协助王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释法:

王芳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王芳基于赠与合同条款,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表明,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赋予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既沿袭了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司法实践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小罗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小吕,并以此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据此,涉案房屋归小吕所有,小罗在协助办理居住登记后,王芳依然可以居住到老。(周夕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