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在某水上游乐园玩耍,上岸时不走“寻常路”,而是从水中的大型游泳圈径直跨上岸,不料却滑倒摔伤致残,随后,游客多次与水上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近日,成都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最终依法判决游客、水上游乐园对损害结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游客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回顾
2023年8月,余某与朋友来到某水上游乐园玩耍,他们在泳池里一个可承载10人的大型游泳圈上惬意享受,这时,游乐园广播提示冲浪项目即将开始,余某急忙从未被固定的大型游泳圈上起身并跨上岸,可一脚刚踏上岸的余某还没等站稳,便脚底一滑摔倒在地,腰部重重地砸在岸沿上,当即发出一声惨叫后便晕了过去。余某朋友见状立马查看情况,同时叫来水上游乐园工作人员,并拨打急救电话。余某被送医后,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余某腰椎骨折、肺部挫伤等身体损害,为此住院治疗13天,后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十级,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1万余元,游乐园垫付了3.3万余元医药费。出院后,余某多次找到水上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上游乐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庭审中,余某认为,水上游乐园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游乐场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前,游乐场内的部分游客从泳池上岸的方式与自己一致,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岸边进行任何安全指挥,摔倒是由于水中大型游泳圈未被固定且游乐园管理不规范所致,所以,水上游乐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水上游乐园表示,游乐园已在多处张贴了“小心地滑、请勿奔跑”“禁止跳水”等警示标语,余某受伤是因为其着急冲浪,没有走阶梯上岸,而是直接从游泳圈上跳上岸导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危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游乐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踩踏的游泳圈系水上游乐园放置在游泳池中供游客玩耍的,虽然园区内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但水上游乐园未加派人员对泳池内游玩人员进行必要保护,也未对余某直接从游泳圈上岸的行为进行安全提示与及时劝阻,存在一定安全保障疏漏,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而从余某受伤过程来看,系其试图直接踩踏游泳圈上岸导致,而游泳圈在水中处于浮动状态,用力踩踏更会加剧浮动后果。余某在明知可能发生这种后果的情况下仍直接踩踏游泳圈上岸,而非从步行阶梯上岸,最终导致摔伤,故余某自身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应负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遂依法判决余某、水上游乐园对损害结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水上游乐园应向余某支付赔偿款6.5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3万余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2万余元。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法官提醒,游乐园等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其场所范围内存在的危险因素具有更为全面、具体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若仅在场所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并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也不能以此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消费者在该区域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经营管理者通常也难以免除自身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参与游泳、登山、郊游等活动时,应当合理预见活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更不可实施明显的高风险行为,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刘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