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
【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下称“三期”)期间,被证明试用不合格,用人单位解雇是否合法?
根据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生理特点,国家对其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在实务中,常常有人认为,女职工只要在“三期”期间,就等于是拿了“免炒金牌”,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解雇。事实上,这是对女职工“三期”特殊劳动保护的误读。
首先,女职工“三期”期间,劳动权利受法律特殊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据此,女职工在“三期”期间,享有比一般职工更多的特殊劳动保护,单位必须遵守,否则需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后果。
其次,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是有条件的保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总共规定了六条(即第36~41条),该法第42条规定的仅仅是“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规定不得依照其他条款进行解除。比如,当“三期”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时,单位依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为有条件的保护,并不是“免炒金牌”。
本案中,周某虽在怀孕期间,但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周某被证明试用不合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据此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