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9 期 / 第6版:法治农村
员工“即辞即走”,单位扣除“代通知金”是否合法?

案例:

曾某于20187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若曾某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有权扣除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20181031日,曾某辞职,从次日起未再出勤,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依约定扣除曾某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随后, 曾某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公司向当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中,曾某“即辞即走”,单位扣除其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是否合法?

释法:

本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撤裁申请。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曾某在违约情形下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性质不属于“代通知金”,而属于违约金。

首先,“代通知金”仅适用于单位向员工支付,不得用于员工向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指的就是“代通知金”,根据上述规定:“代通知金”仅适用于单位向员工“额外支付”,不得反之适用。

其次,员工“即辞即走”,单位不得主张其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里所说的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分别指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双方关于曾某需向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此外,员工“即辞即走”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可以主张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没有造成损失,由单位负责举证,不能举证的,不得主张赔偿。本案中,公司并未就曾某“即辞即走”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曾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