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我公司将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后,李某雇请姜某等施工。半年前,姜某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工伤后,公司作出了工伤赔偿。请问:公司能否向李某追偿?文霞
释法:
公司可以向李某追偿。
一方面,发包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指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只有雇主(承包人)才是直接责任人,违法发包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只是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才要求违法发包人作为替代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使劳动者得到“双重保护”。与之对应,本案公司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发包人承担的并非终局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表明:“(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雇主(承包人)当属最终责任承担者,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终局责任,其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雇主(承包人)追偿。同时,如果不允许发包人追偿,不仅不公平,也会使雇主获得法外利益,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之对应,公司有权向作为雇主(承包人)的李某追偿。(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