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于2010年5月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将范某派遣至某银行工作,“派遣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8日,范某离职。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被驳回。范某诉至法院,仍被驳回。范某上诉至二审法院,再次被驳回。范某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
【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该合同期满后“自动顺延”,可否免除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下简称“未签二倍”)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范某诉称,双方约定以“自动顺延”代替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自动顺延”合法有效,公司不应支付“未签二倍”差额。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未签二倍”,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逃避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自动顺延”,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范某主张“未签二倍”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
其一,约定“自动顺延”应属有效。该约定为劳动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二,“未签二倍”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进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违反这一规范的用人单位,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特点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本项责任。(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