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1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能否主张全额经济补偿?

案例: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的月工资为45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折价900/月,作为补贴发放给我,由我自行缴纳。近日,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经与我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后,决定额外支付我一个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应当给予我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只能以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不同意列入900/月的补贴。请问: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释法: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已将“补贴”纳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没有对“补贴” 具体范围加以限定,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补贴都属于工资之一,因为第八条已经表明:“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其中,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与之对应,工资补贴只是指物价补贴,且是以“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为目的,即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个人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社会共济性,即不属于生活费补贴和物价补贴。也正因为如此,社保补贴不能作为经济补偿金的缴纳基数。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已经将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义务,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方式,把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即你与公司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