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丽被劳动派遣单位派遣到一家公司任职后,因另有发展,便提前30天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可在小丽离职后,劳动派遣单位却以小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小丽赔偿2万元培训费及其已支付给公司的1万元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小丽经按此办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法:
小丽应当承担向劳动派遣单位赔偿责任。
一方面,小丽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有相应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通知的对象,只能是“用人单位”,可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劳动派遣单位而非公司。因为该法第五十八条还指出:“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即与小丽具有劳动关系的是劳动派遣单位,公司不过是“用工单位”,小丽向公司提交辞呈,不等于向劳动派遣单位提交。对于劳动派遣单位来说,同样属于“不辞而别”。
另一方面,小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则进一步指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如果劳动派遣单位已为小丽支付培训费,并由于小丽离职导致不得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小丽自然应当担责。(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