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际工作中,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生产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仅仅约定一个大致范围,如某某地区等,用人单位依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就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劳动者有权拒绝吗?工作地点又该如何约定呢?
劳动合同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案例1 一家公司在对全体入职人员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方女士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例外,且入职后一直在自家附近工作。近日,公司突然让方女士到千里之外的边远县城上班。请问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解析 公司不能随意调动方女士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作为员工提供劳动的地点,与员工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职业规划等紧密相关,因而是员工选择就业的重要要素。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公司为了能够随意调动职工,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工作地点模糊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企图让员工在遭遇调动时不得不接受,无疑属于回避责任。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也提醒劳动者,鉴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大体上可分两类:一是精准型,如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门牌号;二是宽泛型,如本案。故为维护自身利益,最好选择前者。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地点
案例2 2020年1月初,廖女士与一家主要工作场所在A市的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班一周后,公司即要求廖女士到其在B市分支机构工作。廖女士以自己家在A市、不利于照顾家人为由拒绝。由于合同中未提到工作地点,公司无集体合同可参考,甚至无行业习惯可借鉴,这一情况该如何处理?
解析 应当按照有利于廖女士的原则来确定工作地点。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已将工作地点纳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现实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现象却履见不鲜。最便捷的处理方法是补充协商。在协商不成时,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推定或者行业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通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劳动者主要工作场所所在地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障的原则来确定。与之对应,鉴于双方协议一致,又无集体合同、行业习惯可借鉴,基于公司的主要工作场所在A市,而廖女士家住A市,且廖女士之所以应聘与A市密切相关,故应确定工作地点为A市。
劳动合同可否变更工作地点
案例3 陈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公司在城东的基地。2019年10月,公司将陈女士工作地点变更到公司在城西的基地,陈女士虽有怨言,但并未提出。2020年1月15日,已经在城西工作了三个月的陈女士以于己不便、难于接受为由,要求回城东工作,但被公司拒绝。
解析 应当视为陈女士已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可以变更的,前提为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工作地点,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情形明显与之吻合。(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