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44 期 / 第7版:科普法制
经本人同意而出售其个人信息牟利,是否构成犯罪?

刘某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治安拘留。不到一年时间,其又通过寻找愿意出售个人信息的人注册网络店铺账号,再将账号注册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经由交易网站明码标价转卖给他人,被他人用于售假、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刘某在购买信息时,与出售人都签订了“个人信息转让授权书”,明确表明出售人同意刘某使用其身份信息。请问:刘某经出售人书面同意而购买其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柳绿芳

刘某同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方面,出售人同意不能成为刘某的免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即本案所涉身份证、银行卡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且购买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分别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刘某的行为,不仅是在为从事非法活动打掩护,而且由于实际操作与客观不符,也违反了对应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刘某罪责难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而本案情形恰恰与之吻合。(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