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年前,我在散步时被刘某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近日,鉴于刘某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曾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可保险公司认为,我患有较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该病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即具备一定损伤参与度,如果是正常人,不一定能造成损害结果,至少也会减轻损害结果,因而其只能按比例理赔。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李萌萌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必须全额理赔。
一方面,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即虽然你患有较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可能对损害结果有所影响,但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减少理赔的理由。另一方面,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受害人的身体缺陷并不属于过错。因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一损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的发生;后者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显然,你虽然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甚至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你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受到伤害,即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颜梅生 钟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