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前夫在半年前离婚时,明确约定7岁的儿子随前夫共同生活,我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也自愿放弃探望儿子的权利。事后,因实在无法克制对儿子的思念,儿子也不时打电话给我表示很想见我,我曾多次要求探望儿子,但却被前夫以有约在先为由一再拒绝。请问:我真的必须受相关协议约束吗?
康丽丽
你无需受相关协议约束,因为相关协议无效。
一方面,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不因离婚而解除。《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由于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始于未成年子女的出生,终于未成年子女独立生活(通常至18周岁),是一种法定身份权,决定了探望权利的存在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婚姻当事人之间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另一方面,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只不过在行使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来实现和履行对子女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主要是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甚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探望义务有责任协助。正因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探望,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从这一角度上看,婚姻当事人同样不能任意处置,否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侵害。再一方面,本案所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鉴于本案所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意味着从一开始时便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你前夫自然不得将此作为拒绝你探望儿子的理由。(颜梅生)